这两个村庄的结合是由政府命名的。命名后是否需要两村70%以上的村名一致?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中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确需命名、更名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人民的意愿,并与有关各方达成共识。
(2)一般名字都不是人起的。禁止用国名作为地名。
(三)国家级以上的县、市名称,县、市范围内的乡、镇名称,镇范围内的街道名称,乡范围内的村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字。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带有地名的台、站、港、场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5)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歧视性的、妨碍民族团结的、侮辱劳动人民的、极其庸俗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都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处多人书写、多人书写的,应当确定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地名,可改可不改,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不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照国务院《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界走向和海上岛屿权属界线,以及边界条约、议定书中包括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区名称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国际公共领域新地理实体的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各专业部门审批。
(六)城市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由地名机构或者管理地名的单位承担,也可以由其他部门承担;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当征求地名机构或者地名管理机构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