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民事法律关系

1、吕某与张某给女儿起名“南雁林依”不符合姓名权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吕某与张某为女儿起姓名南雁林依既不随父姓亦不随母姓,而且该姓名不利于行政机关管理,不符合现有公序良俗,因此吕某与张某的起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吕某向A派出所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人身或财产关系,吕某为自然人,A派出所为行政机关,二者隶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户口登记行为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3、对于A派出所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决定,吕某与张某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A派出所作为行政机关,吕某与张某申请户口登记属于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4、关于二人“空床费”的约定有两种见解:

1?该约定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总则》143条规定吕某、张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空窗费属于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及公序良俗,因此该约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2?该约定不能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因为该空床费约定属于双方忠诚婚姻的戏谑行为,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5、吕某夜不归宿的行为违反了配偶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

夫妻之间具有相互忠诚的义务,吕某夜不归宿,违背了夫妻忠于配偶的义务,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吕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善良风俗的规定。

7、吕某所在地法院。

8、一审中未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在二审中提起,二审法院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