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乡村治理促进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进乡村治理法治化,保障和推动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对乡村的依法治理及保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乡村治理以村民为主体,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促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履行职责,实现乡村和谐稳定、乡风文明、生态宜居、治理有效。第四条 乡村治理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强化乡镇和村民委员会责任、激发村民内生动力和进取能力的体制机制。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治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民政、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教育、司法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乡村治理行政执法职责。
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通过村民会议制定村规民约,实现村民自治。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和控告乡村治理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权利。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
对乡村治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和谐稳定第七条 乡村治理应当加强平安乡村建设,开展平安乡镇、平安村、平安单位、平安家庭等创建工作,以平安创建助推乡村和谐稳定。第八条 乡村治理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危爆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剧毒、易制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的产、购、销、储、运、用、销毁等全环节管控,实行定点经营、实名登记、流向监管。第九条 乡村房屋出租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实名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雇主、用工单位接纳流动人口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警务室报告,由警务室完成信息采集、比对、核查等工作,并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履行流动人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报情况。
流动人口离开的,警务室应当完成信息注销、上传登记、核对等工作,并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履行流动人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报情况。第十一条 禁止对不含肉类、乳类及动物油脂成分的食品冠以清真字样;禁止将清真概念扩大到食品领域之外的其他领域;禁止借不清真之名宣扬宗教极端思想,排斥、干预他人世俗生活。第十二条 禁止穿戴或者强迫他人穿戴蒙面罩袍。
禁止制作、买卖、收藏、穿戴、佩戴、使用宣扬宗教极端思想的服饰、徽章、器物、纪念品和标识、标志等。
禁止以非正常蓄须、起名渲染宗教狂热。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新建、重建、改建、扩建、维修寺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及设施。
宗教活动场所及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存在不能保证依法正常开展宗教活动等情形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四条 履行乡村治理工作职责的人员应当教育、引导村民远离非法宗教活动。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行和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能力培训,增强村民熟练掌握和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并监督村民委员会将有关规范民间借贷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有效调解民间借贷纠纷。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规范统一的《民间借贷合同》范本。《民间借贷合同》范本应当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借贷利率等内容。禁止在交付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乡镇司法所应当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借贷登记、合同见证、法律咨询等服务。第三章 乡风文明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引导、鼓励村民参与文明乡镇、文明村、文明户等创建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精神文明建设纳入村规民约,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升村民精神风貌,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第十八条 村民应当尊重、热爱、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自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中华民族***有精神家园。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尊老扶幼、助残助学、扶弱济困、赈灾救灾、医疗援助等公益活动,保障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