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地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管、公安、教育、卫生、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文化和旅游、司法行政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互相配合,倡导文明行为。
国家公职人员应在促进文明行为方面发挥模范作用,NPC代表和CPPCC委员等公众人物应发挥模范作用。第二章文明行为基本规范第五条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爱、遵纪守法、尊重科学技术,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增强个人品德,遵守公民公约、村规民约等文明行为基本规范。第六条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的基本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吸烟区吸烟;
(二)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乱扔烟头、吐口香糖;
(三)践踏绿地、攀折花木、乱摘瓜果;
(四)非法运送和处置垃圾;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走廊、公共设施、人行道、电杆、树木等物体表面涂写、刻画、悬挂;
(六)在禁止区域内烧烤或者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七)在城市道路、公园等区域抛撒、焚烧纸张、死者遗物及其他丧葬物品;
(八)在禁止水域洗衣、游泳、垂钓;
(九)其他损害公众环境文明的行为。第七条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文明行为的基本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共场所,损坏公共设施;
(二)噪声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非法摆摊经营、占道经营、店外经营;
(四)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周围散发商业广告、传单等宣传品;
(五)遛狗不拴绳、不清除犬粪,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场所;
(六)在机场、铁路、电力线周围放风筝、无人机;
(7)燃放孔明灯笼;
(八)其他损害公共场所文明的行为。第八条公民应当遵守文明交通行为的基本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积水路段时,遇行人通过不减速让行的;
(二)驾驶机动车时违法变道、鸣喇叭、使用远光灯、抛掷物品;
(三)违反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并排行驶、相向行驶、越线停车、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等;
(四)驾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阻碍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行的;
(五)违法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干扰他人,影响安全驾驶的;
(七)行人过马路不走斑马线,过马路时越过隔离设施;
(八)在车行道内散发广告、销售商品、强制服务;
(九)其他损害公众交通文明的行为。第九条公民应当遵守社区文明行为的基本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公共区域,堆放物品,擅自施工,圈围庭院,种植花草树木和蔬菜;
(二)擅自在居民区停放车辆,设置桩、锁等障碍物;
(三)在居民区非法饲养家禽、家畜和犬只;
(四)装修活动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从建筑物、构筑物上抛掷物体;
(六)私自架设管线、乱拉绳索、在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
(七)其他损害社区公共文明的行为。第三章鼓励和倡导第十条鼓励下列行为:
(1)慈善事业;
(二)扶贫济困;
(3)志愿服务;
(4)见义勇为;
(五)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六)其他有利于促进社会文明,应当鼓励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