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寺院(以下简称寺院)、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佛教事务由自治州、县的佛教协会和寺院依法自主管理,不受外国势力支配。在对外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额外的宗教条件。第三条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佛教事务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合法,制止违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第四条佛教协会、寺院和教职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爱国爱教,服务社会。第五条佛教事务不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的实施。

寺院教职人员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经废除的封建宗教特权。第二章政府管理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作为社会基层单位和公民,应当将其纳入管理范围,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寺院基础设施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二)公安、文化、新闻出版、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寺庙治安管理机构,负责教职员工的户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导寺庙做好文物保护和消防工作。

(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等部门要定期对寺庙广播电视、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进行监督检查。

(四)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审批寺庙用地和佛教建筑规划,规范寺庙用地登记备案。

(五)卫生、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负责教职工的医疗、救助、养老等保障工作。

(六)工商、旅游、卫生等部门应当支持和管理寺庙房屋出租、旅游、商店、印刷、诊所等经营活动。

(七)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佛教寺庙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第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司法部门对教职工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设立、合并、变更、终止、改建、维修、开业、活佛转世、教师聘用等事项按照权限进行审核和申报。

(三)监督佛教建筑的建设。

(四)指导和检查下级人民政府的佛教事务管理工作。

(五)支持和保障佛教协会的工作,指导佛教协会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

(六)组织、指导活佛转世,并对其进行培训、教育和管理。

(七)协调解决寺庙内部的矛盾和纠纷。

(八)监督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向寺院捐赠财产和建设项目。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佛教事务。

负责与寺院教职员工的工作联系,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指导和检查人民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协调人民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关系。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佛教事务。第三章佛教协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二)鉴定教学人员的资格;

(三)负责活佛的学习、修订、教育和管理,规范活佛的社会行为;

(四)负责指导寺庙的教育工作和其他佛教活动;

(五)指导寺庙人民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推荐和选举;

(六)协调处理寺庙和教职员工的矛盾纠纷;

(七)组织佛学培训,开展佛经答辩、佛学论坛等活动;

(八)经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开展对外友好交流;

(九)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非营利性经济实体;

(十)编辑出版佛教内部刊物。第11条佛教协会的义务:

(一)学习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教职员工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组织学习和解释佛教教义和规则,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

(3)维护宗教间、教职员工间和信教公民间的团结与和谐。

(四)接受宗教、民政、公安、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愿和要求,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办理内部刊物编辑的审批手续。

(七)开展佛教文化学术研究,协助寺庙保护佛教文物古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