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9)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新建、扩建排放汞、砷、镉、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物和排放剧毒物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的建设项目。造成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水污染严重。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逐步增加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点和中转站,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向汉江流域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汉江流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汉江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延伸500米范围内和库区内建设垃圾堆放场和处置场。现有垃圾堆放场或处置场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理。3.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取水口实施上述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原第三项修改为第四项:“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污水排放量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依法拆除或者关闭。”4.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汉江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5.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汉江流域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在汉江流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在汉江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延伸500米范围内和库区内新建垃圾堆放场和处理场;
(四)汉江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延伸500米范围内以及库区内的现有垃圾堆放场或者处理场,未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质安全的。不及物动词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或者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增加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政府机构改革后涉及政府机构名称变更或职能调整的相关主管部门,将按照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三定”方案的规定进行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