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前增加“《中华人民***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和国防洪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区县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河道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三)将第四条中的“一切”修改为“任何”,“参加防汛抢险”修改为“依法参加防汛抗洪”。
(四)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济南段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将第四款修改为:“玉符河、腊山分洪道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道由所在区县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五)删去第六条。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影响堤坊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依照有关规定报送审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占压、损坏或者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建设项目完成后,须依法经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删去第九条。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堤(坝)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须利用堤(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采取相应工程安全防护措施。”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
“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其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区县”。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其中的“各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以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确权划界为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其中的“规划、土地管理”修改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报经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审批手续:
“(一)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等(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垦植、挖窖、建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展集市贸易等;
“(四)擅自围垦河道;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在堤顶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超荷载标准车辆,降雨雪期间通行车辆;
“(七)棚盖河道、行洪沟渠;
“(八)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等;
“(九)在河道内清洗贮过油类或者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围湖造田。已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列为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并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河、湖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堵填、占用或者拆毁。”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输电线路等设施。”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河道管理单位”修改为“河道主管部门”,并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在河道湖泊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改建排污设施项目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其中的“爆破”和“有害工程安全的”。
(二十三)删去第四章。
(二十四)第五章改为第四章,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具有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处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采砂、取土的,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六)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挖掘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等(堤防防护林除外)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垦植、挖窖、建窑、葬坟、晒粮、开展集市贸易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存放物料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围垦河道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部门移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损毁通信照明、输电线路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擅自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三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三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其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修改为“依法”。
(三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将其中的“市水利局”修改为“市河道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