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能否对本案第三人提起所谓的反诉?
控辩双方的争论
张的代理人提出,B保险公司是董某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财产损失。
杨某某等4人的代理人提出,张某的请求没有排除其应承担的损失,其余损失由B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
作为保险公司B的律师,笔者明确表达立场:张对杨的所谓反诉,要求保险公司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
其他当事人的代理人也持与提交人相同的立场,认为张的所谓反诉不能成立。
律师反诉,根据理论和实践中的一般知识,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法上称为本诉讼)中,本诉讼被告以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讼有关的独立反诉。与反诉相对的诉讼就是这个诉讼。
一般来说,反诉有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反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第二,反诉只能对本案原告提起,不能对原告以外的当事人提起;第三,反诉只能向受理此诉讼的法院提起;四、反诉与本诉讼必须适用同一程序;五、反诉与本诉讼请求必须涉及事实和法律;六、反诉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7.反诉不能受其他法院的专属管辖。
张的反诉是否成立,应根据反诉的条件来考虑。经过慎重考虑,
张提出的所谓反诉,显然不能成立。
1.本案原告为杨某某等四人,均为董某的第一法定继承人。在张某提出的所谓反诉中,仅将杨某列为反诉被告,未将杨某以外的三名原告列为反诉被告。诉讼标的不完整,不能构成完整意义上的反诉。
二。保险公司B被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地位应按第三人列示。诉讼当事人身份被列为法院管辖,诉讼当事人无权申请变更。因此,在法院已追加保险公司B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张某某无权改变保险公司B的诉讼地位。作为本案被告的张作为本案第三人对保险公司B提起所谓的反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只能由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提起,不存在本案被告向原告以外的当事人提起的反诉。如果法院接受其所谓的反诉,那么保险公司B的诉讼地位是混乱的。如果保险公司B被认定为第三人,被告对第三人没有投诉。如果认定保险公司B为被告,且没有被告对被告提起反诉的制度,法院将很难自圆其说。且张某仅将杨列为被告,而未将B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却对B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极为荒谬,不能成立。
第三,张的反诉不符合程序同一性的要求。因为这个诉讼涉及三个死者的死亡赔偿,所以按照普通程序进行。但是,张的诉讼请求只是6万多的财产损失赔偿。事实比较清楚,不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也不需要强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否则必然造成当事人的诉讼疲劳,不宜一并受理。
4.张的反诉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6 54 38+0)33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辩论终结前提出所谓反诉,明显不符合时效条件。
经法院说明,张某申请撤回所谓反诉,法院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