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维护国家和群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畜禽屠宰及其产品加工、运输、经营、贮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畜禽定点屠宰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区域负责的原则。第四条市、区畜禽定点屠宰领导小组是畜禽定点屠宰管理的领导机构。下设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定点屠宰;

(二)审批畜禽屠宰场的筹建;

(三)负责畜禽屠宰场的审批;

(四)组织有关部门取缔乱杀、场外交易等违法行为;

(五)负责畜禽屠宰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第五条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积极配合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做好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农牧部门负责屠宰场兽医卫生检疫,审核兽医卫生条件,核发兽医卫生合格证,监督管理屠宰场和流通环节兽医卫生。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屠宰场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的发放、畜禽及其产品销售的市场管理和验证检验工作。并负责取缔非法市场交易,协助农牧部门做好流通环节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监督食品卫生,发放卫生许可证,对屠宰场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城建、工商、卫生、公安、畜牧等部门,在集中整治期间取缔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日常管理工作由各区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设立畜禽屠宰场。畜禽屠宰场的设置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方便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七条申请设立畜禽屠宰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由市畜牧部门核发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严禁无证从事屠宰加工行业。宾馆、食堂等单位经检疫合格的活禽、兔除外。

农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和卫生部门应当对经批准开业的屠宰场进行年度检验。第八条设立畜禽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基础设施,包括待宰栏、屠宰间、应急屠宰间、病畜禽隔离圈、污水沉淀池、检疫间、屠宰员更衣室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屠宰间和肉类储存间的地面和墙裙应当采用易于清洗的不透水材料,并有给排水设施。

(二)有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和通风条件。

(三)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锐利工具、用具、消毒药品和器械,并建立卫生消毒制度。

(四)屠宰间设有符合防火要求的厨房门。

(五)有运输肉类的专用工具,运输车辆应当用镀锌板包装,上下有覆盖布。

(六)其他必要的业务条件。第九条畜禽禁养区、水源保护区、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食品生产销售网点、有毒有害工厂、仓库等场所附近不得设置畜禽屠宰场。第十条畜禽屠宰必须经过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检验合格的肉类应当在胴体两侧加盖验讫印章。经营者必须凭检验合格证进入本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检查后,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不得经营、加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第十一条农牧部门应当在屠宰场实施检疫和检验。国有大中型屠宰场、肉类加工厂自行收购和屠宰的畜禽产品,应当由工厂出具证明,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证书、印章和标志,并接受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进口畜禽及其产品凭县级以上地方畜牧部门的运输检疫检验证明进入市场。第十二条检疫、检验中发现染疫畜禽、染疫肉类由农牧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第十三条畜禽屠宰后的肉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屠体及内脏不得含有血液、毛发、粪便、伤痕、病变及有害腺体。

(2)胴体应悬挂在通风、阴凉、清洁的地方,不得靠墙、落地或被有毒、有害、有臭味的物品污染。胃肠等脏器与肉类应分开放置,不得直接落地。

(3)食用血液必须使用健康畜禽,采集条件和程序符合规定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