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办法

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将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更好地满足乡村振兴的多元化金融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评价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相关政策法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的有效性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金融机构进行激励和约束的制度安排。

第三条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的考核评价,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尊重金融机构依法合规自主经营。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评价工作。中国人民银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一级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城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级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金融机构评价工作。

第五条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每年进行一次,考核期为10月份的1至上年2月份的1。

第二章评价指标和方法

第六条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的评价指标分为定量和定性两类,其中定量指标占75%,定性指标占25%。

第七条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价的定量指标包括贷款总量、贷款结构、贷款占比、金融服务、资产质量五大类,定性指标包括政策落实、制度建设、金融创新、金融环境、外部评价五大类,加分扣分。

第八条考核评价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的量化指标数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中国人民银行“两权”抵押贷款专项统计制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普惠金融重点领域贷款数据及相关监测系统采集。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宏观审慎监管要求、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进度和农村金融形势变化,结合金融机构涉农贷款业务占比和相关业务进展等具体情况,及时调整完善相关定量和定性指标、相应权重和评分方法。

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银监会同级派出机构可根据当地情况调整指标体系,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上级部门应进行记录审查,并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三章评估程序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客观、真实、准确报送各项指标数据和资料,并于每年6月65438+10月31(遇节假日自动顺延,下同)前将相关资料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银监会同级派出机构。全国性金融机构的总行应按同样的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所有数据和信息。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以上中心支行应加强与银监会同级派出机构的协商沟通,综合考虑辖内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情况,确定评价结果,并报上级机构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强协商沟通,综合考虑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日常经营情况,确定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评价结果。

第十二条人民银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银监会省一级派出机构应汇总辖区内各金融机构上一年度服务乡村振兴考核结果,于每年3月31日前报人民银行、银监会备案。

第四章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三条对全国性金融机构根据资产规模、网点数量、客户群体等标准进行考核和评分。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银监会同级派出机构按照上述标准对辖内金融机构进行考核评分。

北京银行、上海银行、江苏银行等大型城市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级派出机构评估。

第十四条评价等级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和鼓励四个等级,其中:

综合得分≥平均+标准差,为优秀;

综合得分∈【一般,平均+标准差】好;

综合得分∈【平均值-标准差,平均值】为一般;

综合得分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在考核年度有考核数据弄虚作假或者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直接列为激励档案。

第十六条对列入鼓励类档案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见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等措施,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定期将评估结果抄送农业农村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加强对考核结果的运用,考核结果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各自职责开展以下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a)使用相关的货币政策工具;

(二)银行间市场业务准入管理;

(三)在银行间市场开展金融产品创新试点;

(四)对金融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管评级;

(五)对金融机构进行现场评估和现场检查;

(六)审批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业务范围的调整和业务品种的增加;

(七)对金融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和其他激励措施;

(8)建议对涉农贷款实行风险补偿;

(九)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适用的其他业务。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7月4日起施行。《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地方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银发[2010]26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涉农信贷政策性效果评估的通知》(银发[2011] 65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