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渔业向优质、高产、高效方向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海产品,是指海参、鲍鱼、扇贝、海胆、螺蛳、文蛤等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地方珍稀海产品。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特种海产品的资源保护、养殖、捕捞、收购和销售。第四条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特色海产品生产和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扩大养殖规模,鼓励水产养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学技术成果。第五条市、县渔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和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特种海产品的管理,严格查处破坏特种海产品资源的违法行为。第六条从事特种海产品养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群众性护渔组织,并在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二章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第七条从事特种海产品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区域性特种许可证,按照规定的品种和规格,在限定的海域和时限内进行捕捞,并按照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第八条严禁在禁渔期采集和捕捞特种海产品:

海参,黄海6月1日至8月31日,渤海6月20日至8月31日;

鲍鱼,7月15日至8月31日;

扇贝,5月1日至6月30日;

海胆,8月16日至次年5月31日;

甜螺,6月1日至8月31日;

布谷鸟,6月15日至8月31日。第九条采捕特种海产品不得低于下列规格:

海参,鲜品总长17厘米,加工品7厘米,骨参5厘米;

鲍鱼,壳长8厘米(附加养殖7厘米);

扇贝,壳长六厘米;

海胆,壳直径5厘米;

甜蜗牛,壳高八厘米;

这个壳有六厘米长。第十条经营特种海产品中的海参、鲍鱼,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水产品经营许可证和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收购证。第十一条经营特种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无证狩猎者、无证购买者处购买海参、鲍鱼;不得采购或销售低于可捕规格的特种海产品;禁渔期内不得买卖新鲜的特种海鲜。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特种海产品的,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海域、时限、品种和数量进行捕捞。第十二条无《区域专项许可证》或《专项收购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海参、鲍鱼运往外地。

机场、码头、火车站等货运部门应协助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做好海参、鲍鱼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为无区域特许证或特购证的单位和个人运输海参、鲍鱼。第十三条《区域专项许可证》和《专项采购证》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三章特种海产品养殖管理第十四条大连沿海水域水产品养殖功能区由市政府根据大连市总体规划划定。

在特种海产品养殖区的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特种海产品养殖海域使用权,实行分级审批。大连市南部海域和各县交界海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和地区后审批;涉及公共渔场的海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海域由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六条特种海产品养殖用海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养殖海域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第十七条从事特种海产品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养殖使用证,并在批准的海域按照规定的品种进行养殖。第十八条特种海产品的养殖生产,应当坚持管理、养殖和开采相结合,不准只捕不养,不得以任何借口造成养殖区的荒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