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要在1年5月实施。
条例全文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流的需要,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名称包括:
(a)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区名称;
(五)街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意义的居民区和建筑物的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名称;
(八)其他具有重要地理意义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党中央报告。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要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地名的命名或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体现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色,尊重当地人民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协调机制,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事、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语言文字、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地名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九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意思表示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实际的地理实体、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使用人名作为地名,也不使用国名作为地名;
(五)不使用外国地名和地名作为地名;
(六)不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为地名;
(七)全国著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全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重名,避免同音字;
(八)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建成区内的街巷名称,同一建成区内具有重要地理意义的居民区、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避免同音字;
(九)不得使用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地和本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地理实体的名称作为行政区划的专有名称;
(十)具有重要地理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的更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和反映中国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允许更名。
第十一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提交地名命名、更名申请。申请书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和理由;
(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和性质等基本信息;
(三)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他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人民生活的密切关系等因素,组织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二条批准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反映我国历史脉络、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国内知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和更名,或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和更名,以及涉及国界、海洋边界走向的边界条约、议定书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的自然地理实体和聚落的命名和更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无居民海岛、海域和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和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批准;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区的命名和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五)街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意义的居民区和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七)具有重要地理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0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送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05日内向社会公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自备案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地名的使用应当规范。
地名罗马字母的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为基础,按照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汉语发音审批标准》和《少数民族语言地名和外文地名汉字译名书写规范》。
第十六条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国家地名信息库,发布标准地名等信息,充分发挥国家地名信息库在服务人民生活、社会治理、科学研究、国防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服务的信息化、智能化和便利化水平,方便公众。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名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标准地名必须在下列范围内使用: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等标志;
(二)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等正式文件和证件;
(四)词典等工具,以及教材等学习出版物;
(五)向公众开放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标注在地名标志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或者损坏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设置标志。
第二十二条标准地名出版物由地名机构收集出版。行政区划名称由负责行政区划具体管理的部门编制和公布。
第四章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实出发,加强地名文化的宣传,组织地名文化的研究和传承。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依法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和反映中国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和统计工作,并制定保护名录。确需改变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名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事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地名档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和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地名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涉嫌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和文化保护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发出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文化保护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审批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命名、更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审批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审批机关未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审批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未报送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使用或者不规范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坏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文化保护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公职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规则和程序,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纪念设施、场所的命名和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2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