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保障道路畅通、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形尺寸、轴重和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第三条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源头控制和交通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考核制度,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化建设,完善货物装载、配载和货物运输车辆监控网络,提高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车辆生产、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建立健全行业服务评价体系,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安全装载、装载和运输。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对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法律法规进行公益性宣传,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源头管理

第九条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形尺寸、轴重和质量限制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国家技术标准;重型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不得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

第十条禁止拼装或者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货物运输车辆的改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生产、销售、改装、修理、回收、拆解货物运输车辆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应当由上级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交通监理中发现拼装、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应当依法处理;涉及生产、销售、检测、报废回收等环节的,应当通报同级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不得为不符合机动车安全国家技术标准或者拼装、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注册发放号牌,不得通过检验和年度审验,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装载和配载的源头单位,并将其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相关企业和单位落实货物装载配载要求,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本条所称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是指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港口码头、工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煤炭、矿石、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重大设备等货物装载场所。

第十五条货物装载和配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的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建立货物装载和配载制度,宣传合法装载和配载标准;

(三)安装符合标准并保持正常运行的称重设备和监控设备;

(四)对驶离装载、积载场所的货物运输车辆如实称重、检测,并出具装载、积载证明;

(五)建立货物装载积载台账,如实登记货物运输车辆的凭证、驾驶人以及货物的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积载信息,并至少保存六个月;

(六)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货物配载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号牌或者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的;

(二)超标准装载或者积载货物;

(三)允许非法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驶离。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或者强迫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人或者实际承运人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货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和实际承运人有权拒绝指使或者强令非法超限运输货物。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货物运输车辆装载规定,并在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装载、配载凭证。

第三章交通治理

第十八条运输货物的车辆严禁超限和超载。因携带不可分解物品确需超限行驶道路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取得超限运输许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非法超限运输。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检查可以采取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定点检查和流动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充分利用技术监控设施对车辆进行动态检查。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设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实行站内联合执法,建立健全快速办案协作机制,提高执法效率。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结合省际公路网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份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协调,探索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公布检测站批准文号、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以及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当事人权利等信息,免费提供必要的便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设置货物运输车辆指示标志、引导车道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进入公路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故意堵塞检测车道、短途驳载、锁闭车辆门窗、安装影响检测的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或者扰乱检测秩序。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在高速公路或者高速公路出入口、车辆停放场所等场所实施流动执法检查;对发现涉嫌违法、超载、超限货物的车辆,应当引导至就近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向社会公布的执法场所依法处理。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将货物运输车辆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货物运输通道、重要桥梁入口、省界出入口以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和明显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同步、共址安装应当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

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0日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官方网站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通过超限检测技术监控区域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低速行驶、突然制动、多辆车并排行驶或者首尾相接的;

(2)通过称重装置的侧轮;

(三)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

(五)非法进入禁区的;

(六)其他逃避或者干扰检测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发现货物运输车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应当提示当事人立即前往指定地点处理;不能立即接受处理的,应当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手机信息、邮件等方式告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按照规定安装称重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装载情况进行检测;发现超载的,应当拒绝其进入,并立即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超限货物运输车辆故意堵塞或者强行通过收费站,扰乱交通秩序的,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将高速公路入口处技术设备采集的涉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实时传输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简化行政审批流程,优化政府服务,加强道路货运市场运行监测分析,引导市场预期,促进货运价格合理形成和运力合理利用,规范网络货运新业态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实时共享货物运输车辆信息、超限超载违法行为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实现数据互通和业务协同。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违法超限超载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责任主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非法超限运输纳入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的关怀和心理疏导,改善其工作环境,保护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维修公路时,公路超限检测站和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应当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地方财政保障。

第三十三条非法超限运输易解体物品的,当事人应当卸载并重新包装;卸载和重新包装的货物运输车辆经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不适于卸货和重新包装的货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无法自行保管卸载货物的,可以委托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卸载地保管,并约定保管期限;卸货地收取货物仓储费的,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建设、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保障货物卸载的场地需求。

第三十五条货物运输车辆超限检测不收取检测费;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理的超载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停放保管费用。

第三十六条超限检测设备应当依法定期检定;未按照规定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检修过或移动过的检测设备应重新申请检定和校准;经检定校准后,即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货运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职责不明确,或者未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未建立货物装载和配载制度,或者未宣传装载和配载的法定标准的;

(三)未安装符合标准的称重设备和监控设备的;

(四)货物运输车辆驶离装载、积载地点时,未如实称重、检测,或者未如实出具装载、积载证明的;

(五)未建立货物装载和配载台账,或者未如实登记保存货物运输车辆的证书、驾驶员以及货物的名称、重量、体积等货物装载和配载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配载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货物配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无号牌和有效证件的车辆装载和配载货物;

(二)超过标准装载、积载货物的;

(三)允许违法、超载、超限货物运输车辆驶离。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a)通过锁闭车辆门窗和安装影响检测的装置来避免或干扰检测;

(二)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并排、首尾相接、偏离称重装置侧轮通过等方式干扰检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法、超载、超限货物运输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由高速公路入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每辆车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拖拉机、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其超载控制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货物运输车辆的超限超载治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65438年6月+65438年10月+2023年10月起施行。